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黃浩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
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56,996元、利息5,626元及違約金1,800元等共計64,422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消費明細表影本、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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