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黃浩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
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56,996元、利息5,626元及違約金1,800元等共計64,422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消費明細表影本、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