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吳宜寬
被 告 賴柏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
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
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1年7月2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81,03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97,089元,迄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