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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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46之6號前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檢測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因已受刑事法律處罰,故不另裁處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佈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有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時間為98年9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本案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有上開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即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於主文第2項改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方屬適法。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就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係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而僅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尚非原處分機關據以作為吊扣行為人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理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設法精進行政執行之方式而為解決,斷不得以執行技術層面有所困難,即置法律之規定及人民之利益於不顧,逕為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種之駕駛執照,併此敘明。另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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