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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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鉅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鉅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1136-SG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於民國98年4月23日15時9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往沙鹿)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3日及98年5月30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該二份裁決書之回執聯均未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收到罰單被罰,所以希望以低額付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此,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於作成裁決之處分前,受處分人自應先受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在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決,自已侵害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權,並剝奪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較低罰鍰數額之利益,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所掣開中縣警交相
字第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公司確係登記在臺中縣○○鎮○○路○號之6,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前揭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公司前揭所在地,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舉發通知單後,原舉發單位並未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區監理站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98年4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06343號函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未結案)移交清冊各1紙在卷可證,而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公司前揭所在地,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舉發通知單後,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98年6月12日中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所述,第1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無從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第2件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因公示送達而可知悉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即98年7月2日),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依前揭說明,顯均已侵害受處分人依法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最低數額罰鍰1,600元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各裁處罰鍰2,200元,均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