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對於闖紅燈之處罰,增列第二項紅燈右轉之罰則。究其修法理由,應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較紅燈左轉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對於交通之危害較為輕微,故修法處以較低金額之罰鍰。又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裁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十一分許,行經屏東縣臺二十六線十四公里南○○○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並為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實有違規紅燈右轉,但並無闖紅燈,當天同行有三台車,其車在最後,前兩台車已轉入右轉車道,其車方向燈也有打右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臺二十六線十四公里南○○○鄉○○路與新興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逕行舉發照片二紙在卷可憑,此事實足堪認定。惟異議人當時究係闖紅燈或紅燈右轉,為本件所應究明。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第一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車身前輪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煞車燈亮起,車速顯示為每小時十三公里,可知汽車正慢速向前行進中,然此僅足以證明異議人駕車於紅燈亮起後有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而異議人當時雖無車輛右偏之舉動,惟因當時右轉路口已有行進中之他車擋住右轉車道,異議人若欲紅燈右轉,亦僅得緩慢先向前行,在保持一定安全車距下,待前方車輛完成右轉動作後,方得以繼續右轉路徑,是異議人上開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究係欲右轉或直行,實無從自採證照片加以論斷。又上開舉發照片雖未能看出異議人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然是否打方向燈或開啟時間早晚,與個人駕駛習慣優劣有關,實無從由舉發照片逕為判斷異議人非欲右轉。再參以第一張照片,異議人車速為每小時十三公里,且煞車燈亮起,足見異議人當時係踩煞車緩慢前行,此與一般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速較直行車速慢之經驗常情相符,是異議人指稱當時欲紅燈右轉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為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則在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仍有疑義之情狀下,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本院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猶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係紅燈右轉,原舉發單位僅憑採證照片遽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直行闖紅燈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異議人確有直行闖紅燈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異議人確有駕車直行闖紅燈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紅燈右轉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屬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情形,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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