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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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在臺中市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攔檢舉發並開紅單,伊於期限內親自到豐原監理站準備辦理驗車及領回車牌事宜,結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尚未將車輛送交監理站,致空跑一趟。伊工作地在台北,來臺中洽公並非易事,之後又未曾接到任何機關的裁罰單,第二分局開立的紅單內未寫罰金,事隔半年,於98年12月25日才接到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百元,本人並無延誤之意,懇祈初犯,折半計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0,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處。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山西路處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因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1萬8百元,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填記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等事項後,交付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乙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並已保障其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上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機會之權益。受處分人理應知其違規上情,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觀諸執勤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3日清晰可見,受處分人為經過筆試、路考取得行車駕駛執照之人,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難推諉為不知;縱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罰鍰金額有不明瞭之處,亦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或舉發單位查詢違規應繳罰鍰等情,以免逾期繳納而損及自身利益,尚非得以舉發通知單罰鍰金額尚有疑義為由,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正當事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況且,上開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明確記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字樣,足見本案有多重繳納罰鍰方式,非並強制要求違規人須親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而自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8日違規起至同年12月25日收受於處分機關裁決書止,約有6個月餘,此段期間足以供受處分人查詢並繳納本案之罰鍰,受處分人均未積極嘗試上開繳款途徑。受處分人辯稱伊在台北工作,來臺中並非易事,紅單內未寫金額,無延誤繳納罰鍰之意云云,乃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堪認受處分人明知違規卻存以僥倖之情,其對此逾期到案一事,應有過失。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實,而依法裁處罰鍰1萬8百元,實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之上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且親自簽名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無就不服舉發事實向應到案機關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