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玖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因票據到期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在臺中市○○○街及五權路口,貸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乙○○,由乙○○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做為擔保(因本息已清償完畢而歸還乙○○),並約定每一個半月為一期,先預扣一千五百元作為第一期利息後《換算年息為31%,計算方式為1500÷(0000000000)÷1.512=31%》,乙○○實得三萬八千五百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乘乙○○因票據到期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在上開地點,貸以八萬元予乙○○,由乙○○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做為擔保,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先預扣六千四百元作為第一期利息,及扣除一千元手續費後《換算年息為322%,計算方式為6400÷(000000000000000)÷10365=322%》,乙○○實得七萬二千六百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經警據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昌東四街口查獲甲○○,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收取重利所用之空白本票十九張,及乙○○所簽發之上開八萬元本票,和甲○○所有現金九萬元、與本案無關之本票七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二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乙○○所簽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空白本票十九張扣案可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空白本票十九張,為被告所有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發票人乙○○面額新臺幣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所載面額其中六千四百元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所載面額其中七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至扣案之九萬元現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友人「阿豐」所歸還,另六萬元部分係向他人借得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借其妹妹所用,又一萬元部分係其生活開銷所用(同上卷第四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現金九萬元係供被告對被害人犯重利罪所得之物,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不得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本票七張,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