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八C0一0七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八九七六—H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六八‧四公里處,因「限速一一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一四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茲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八C0一0七二七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係委請友人 林君 代繳,林君於期限日前持罰單及罰款至郵局繳納時,郵局員工收取費用後,將匯票交與林君,並告知此為收據。依經驗而言,繳交罰鍰皆是到郵局直接繳交即可,未曾使用匯票繳交,而以匯票繳交處理並不方便,有違經驗法則,且郵局員工告知林君此為收據,並未知會需郵寄到監理所,以致林君誤以為已完成繳納程序。故該罰單確實有到郵局繳交,並非逾期未繳,又郵局員工告知錯誤訊息以致受處分人之友人不查,而認為收據,以致未完成繳納程序,並非故意為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㈠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㈡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不得郵寄現款),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㈡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樣。㈢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及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八九七六—HN號自用小客
車,因「限速一一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一四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又受處分人委託友人繳納罰鍰,該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霧峰郵局購買面額三千五百元之郵政匯票,然並未依規定將匯票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致罰單逾期六十日以上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郵政匯票正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方記載:
「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字樣,足見本案有多重繳納罰鍰方式可供受處分人選擇。又上開郵政匯票正面影本備註(三)明確記載:「本匯票務請用掛號向窗口交寄」字樣,受處分人委託辦理繳納罰鍰之友人竟誤認郵政匯票為繳款收據,而未依規定以掛號郵寄原處分機關,此亦為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自己之事由,自難據此做為解免行政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上揭辯解,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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