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路,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南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之交岔口處左轉欲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駕車駛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確保隨時剎停之安全措施。適斯時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處,被告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已閃剎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乃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迨被告依調解內容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完畢,告訴人即於同日以聲明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本院於同日十五時許收文),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四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及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與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為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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