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末4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7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
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上揭前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再於97年5月30日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減刑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307之19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施用毒品不輟,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帶說明: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4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行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末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法務部於97年4月15日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2日,然因被告所犯上揭前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而得予減刑,且均尚未經聲請減刑,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該減刑裁定業於97年6月9日送達,並由被告之父親簽收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逕行將該案報結,亦有卷附被告之前案明細資料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然既因經減刑後無殘刑而無須再行執行,則被告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即應以被告最後實際執行之日,亦即假釋出監日之前1日即97年1月3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從而,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公訴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