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楊國興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志絋任職於臺灣士瑞克保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但登記在友人 張敏聰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東谷路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宋志絋因未帶任何證件隨身,攔檢之執勤警員 蔡旻桓 便要求其朗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輸入警用電腦查詢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當時因路口車流量大,聲音吵雜,致警員蔡旻桓誤將宋志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誤植成「楊國興」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詢問宋志絋是否為「楊國興」本人,詎宋志絋聽聞警員蔡旻桓誤植其身份資料,竟仍回答「是」,使警員蔡旻桓據以掣發駕駛人係「楊國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國興」之名義,在上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楊國興」之署名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由駕駛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第三聯為存根聯由舉發單位保存,違規人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複印至第三聯存根聯,本案被告係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第三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楊國興」之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式四聯,並贅載迴覆聯,且誤載宋志紘係在第一聯即通知聯偽造署名後自動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完成後交予現場舉發之執勤警員蔡旻桓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興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國興於100年2月22日收受彰化監理站所發之交通裁決書,始悉其名義遭人冒用,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係由其占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自99年7月25日19時許至翌日(按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都在上班,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楊國興」並非伊所簽立,伊不是當時騎機車之人 云云 。然查:
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99年7月26日上午6時
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東谷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遭員警攔停,並由員警蔡旻桓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蔡旻桓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2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9頁),堪認屬實。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抵償債務,先於98年7月23日將前開機車過戶登記予其友人吳柏翰後,復於同年月30日過戶登記予另名友人張敏聰,然自
98年7月30日過戶登記與其友人張敏聰迄今,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敏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2頁至第12反面),復為被告所承認(10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18頁反面),是99年7月26日案發當日,前開機車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旻桓於偵訊中證稱:「(問:99年7月26
日上午6點20分許,你是否在彰化市○○路○段與東谷路口執後勤務?)是。」、「(問:你是否有攔停1輛從永安街闖紅燈到東谷路的機車?)有。」、「(問:他當時與你應答時,是否有戴安全帽?)他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但有打開鏡面。」、「(問:你是否可以辨認他的人?)可以依稀記得。」、「(問:是否可以確認在庭的被告,就是你當天攔下的騎士?)是。」、「(問:何以確認在庭的被告就是當天那個人?)大致上的臉型就跟當天那個人一樣。」、「(問:當天那個人有出示證件?)沒有。」、「(問:你有沒有請他提出足以識別身份的資料供你查詢?)我有請他唸身分證號碼,他也有唸。」、「(問:他唸出來的身分證號碼是他本人的,或是他唸錯?)他應該是唸對,是我誤植登錯。」、「(問:你誤植錯誤的號碼,電腦是否出現「楊國興」3個字?)是。」、「(問:你有否問他:是不是楊國興」,他回答「是」?)一般的勤務流程我們是會這樣問,且我確定當天有問這句。」、「(問:問完之後你是否先寫「楊國興」的資料在告發單上,之後再交宋志絋看過無誤後簽名?)是。」、「(問:他是否有簽名?)有。」、「(問:他簽何名字?)楊國興。」、「(問:他是否再把罰單交還給你?)有,他把收執聯收下後,再把罰單的正本交還給我。」、「(問:交還罰單給你之後,他就離開了?)是,於告知他到案日期之後他就自行離去」等語明確(10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旻桓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前開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是士瑞克公司的保全員,99年7月
25日19時至99年7月26日上午7時其都在臺中市○○○○路○號之上班地點上班,上班地點只有其與 林定文 2位保全,1人上班12小時,該機車就停放在上班地點外面,並未借供他人使用,而在99年7月26日上午6許因為快下班了,所以有先將鑰匙插在機車上云云(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惟經員警向士瑞克公司調閱被告之出勤紀錄表後(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24頁),查覺被告係於99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上班至當日19時許下班,且上班地點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岱宇國際公司(下稱岱宇公司)時,被告竟更異其詞辯稱:其因為與同事調班,所以實際是自99年7月25日19時上班至99年7月26日19時下班,而且上班的地點經常變換,沒有固定地點上班云云(
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就其上班之地點、上班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況被告一再表示:因為快要下班了,所以才將鑰匙插在機車上熱車云云(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惟被告既自稱係於99年7月26日19時下班,豈可能於相距13小時前之當日上午6時即認定即將下班?並進而將鑰匙插在前開機車上熱車?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99年7月26日的上班地點只有其與同事
林定文一起輪班工作,因為其曾與同事調班,所以從99年7月25日19時許上班至翌日(即7月26日)19時許下班云云(
100年度偵字4330號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同事林定文於偵訊中明確證稱:99年7月26日伊由公司派駐到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擔任保全,是99年10月份才派到岱宇國際公司與被告一起輪班工作,公司的出勤表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定相同,但值勤的地點並不會錯,伊與被告一起輪值時,雖然會私下換班,只是輪值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10月及11月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39頁),衡諸證人林定文為被告之同事,且被告自承與證人林定文素無冤隙,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且觀諸證人林定文於99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紀錄,確係自於99年10月份始經常性派駐於岱宇公司,有證人林定文之士瑞克公司GDS駐場人員出勤表3紙附卷足憑(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供述是否屬實,顯為可疑。況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偵訊中仍明確辯稱:99年7月25日、26日是與保全公司的同事林定文換班云云(10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19頁),惟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林定文業已證稱並未與被告換班後,被告立即更異其詞供稱:其是與另名同事換班云云(100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所為之供詞,均係臨訟編篡故事,且因應案件之審理而一再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證人蔡旻桓所開立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且記載被告係於第一聯即通知聯偽造「楊國興」之署押後,自動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為一式三聯,分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而被告係於第二聯移送聯偽填「楊國興」姓名後,自動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乙節,業據證人蔡旻桓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39頁),並有警員蔡旻桓於100年10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楊國興」署名,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興及警察機關對於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行政裁罰,竟利用員警耳誤之際而偽填他人署名任警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楊國興無故蒙受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楊國興」之署押1枚,及複印至存根聯上之「楊國興」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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