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未扣案)進入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清水溝營林區第九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三塊(材積共計○.五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所竊得之前揭贓物,運往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六號住處。
(二)緣丙○○積欠乙○○債務一萬五千元尚未清償,而乙○○明知牛樟樹屬林務機關禁採之保育林木,且丙○○所持有牛樟木殘材三塊(丙○○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丙○○位於上址住處,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牛樟木殘材三塊,用以抵償丙○○所積欠一萬五千元之債務。且乙○○為方便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乃於不詳時、地,以其所有鍊鋸一把將上開牛樟木殘材三塊分割為十二小塊。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行經南投縣○○鎮○○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十二小塊(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林班管理員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與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三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所竊得贓物運往其上址住處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林班管理員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收受上開贓物牛樟木殘材三塊,用以抵償被告丙○○所積欠其債務一萬五千元,並為方便其搬運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三塊分割為十二小塊等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所竊得上開牛樟木殘材三塊交予被告乙○○,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一萬五千元等情,亦大致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一件、巡視森林報告表二份、航照圖一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一件、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被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所竊得牛樟木殘材為十二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上開牛樟木殘材之材積共計○.五立方公尺,山價共計五千元一節,亦有森林災害報告表一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所竊得上開牛樟木殘材之贓物價額為五千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乙○○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於國有林內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二)復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如收受贓物而用以抵償債務,應為有償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乃收受被告丙○○所竊得上開贓物牛樟木殘材,用以抵償被告丙○○所積欠其債務一萬五千元,係有償取得上開贓物牛樟木殘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1)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且其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材積共計○.五立方公尺,山價共計五千元;(2)被告乙○○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物品,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3)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一萬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五千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丙○○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小貨車雖原為其所有,然已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賣予中古車行等語,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小貨車現仍存在且仍為被告丙○○所有,況該小貨車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壹、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