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被送往醫院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23.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而為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限於97年11月29日前繳納、繳送,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按:㈠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㈡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被送往醫院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23.3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而為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9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並命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97年3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21日至99年3月20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南基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9年3月20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7年10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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