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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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81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末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1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8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後,復於9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上揭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撤銷上述假釋,於93年5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11日,嗣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數罪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7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2頁),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毛髮鑑驗結果,被告毛髮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第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續施用毒品不輟,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已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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