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周永達 被告 彭林美華 (民國92年7月1日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具狀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彭林美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併列彭林美華及其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因被告彭林美華業於原告起訴前即92年7月1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取個人基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彭林美華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自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彭林美華列為被告提起訴訟,該部分之起訴顯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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