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專
廖國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文專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
鎮○○路二一三之二一號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吉利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負責倉庫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廖國棟則係加吉利公司之客戶,因業務往來與柯文專熟識。詎柯文專為圖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向廖國棟表示有價格低廉之礦泉水欲行販售,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由廖國棟先以電話聯絡柯文專約定時間後,復由其自行或僱請不知情之 張誌強 按時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加吉利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再由柯文專以堆高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加吉利公司所生產「 加吉利涵 氧活水」之礦泉水產品載運至自小貨車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侵占入己,其後再經廖國棟對外販售圖利,變賣所得則由柯文專與廖國棟以一比二之比例分配,而以此方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
㈡案經加吉利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文專、廖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加吉利公司廠長 童國雄 於偵訊時之結證,及證人張誌
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㈢告訴人製作之竊取礦泉水時間表一紙(見警卷第二五頁)。
㈣被告柯文專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國棟雖非具業務持有關係之人,惟與具業務持有關係之被告柯文專共同為上揭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應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柯文專、廖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
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礦泉水產品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如附表所示不同日期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廖國棟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柯文專受雇於告訴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與被告廖國棟共同侵占告訴人之礦泉水產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十一萬零七百元;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被告廖國棟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柯文專則僅先給付告訴人一萬七千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㈥另被告廖國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中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悔意,被告廖國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千五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十八時許│活水共七十箱(一箱十二瓶裝)││││及六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活││││水共一百四十四箱(一箱二十四││││瓶裝)│├──┼──────────┼──────────────┤│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上│││十九時許││├──┼──────────┼──────────────┤│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上│││十九時許││├──┼──────────┼──────────────┤│四│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上│││十八時許││├──┼──────────┼──────────────┤│五│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一千五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十八時許│活水共一百四十箱(一箱十二瓶││││裝)及六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活水共二百八十八箱(一箱二││││十四瓶裝)│├──┼──────────┼──────────────┤│六│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同上│││十八時許││├──┼──────────┼──────────────┤│七│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一千五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二十時許│活水共七十箱(一箱十二瓶裝)││││及六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活││││水共一百四十四箱(一箱二十四││││瓶裝)│├──┼──────────┼──────────────┤│八│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上│││二十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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