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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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75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徒手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所有之紅檜木5塊,材積為0.21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0元,得手後,並以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載回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惠榮巷23號居所存放;嗣於99年6月26日14時許,經乙○○同意,由警員會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至其上開居所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裁切過之紅檜原木5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士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扣得裁切過之紅檜原木5塊、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警員 李滄智 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空照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另起訴書原認定被告竊取之紅檜木5塊,材積為0.21306立方公尺,價值為15340元,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材積0.21立方公尺,價值為15120元」,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⑴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1、92年間,從而本件即有新舊刑法
比較以及減刑條例之適用,惟森林法固亦曾於9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所修正之條文均與本件被告所涉無關,因之尚無就森林法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森林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森林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⑶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則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以分別採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⒊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較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紅檜原木5塊,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誤;又被告竊取之地點在國有保安林內,亦有前述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再被告竊取紅檜原木5塊得手後,係以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將之搬運下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擅自在國有林地內竊取國家森林
資源,惟竊得之紅檜原木5塊數量非鉅,價值亦不高,且其並非基於販售圖利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為刑法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紅檜原木5塊,價值15120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可佐;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分別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3024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係以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以載運本件贓物,本院
斟酌上開農用搬運車價值不低,被告雖觸犯刑章,然竊得森林主產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宣告沒收。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同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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