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被告崔佩佩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被告 蘇育暲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 賴瑞 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被告 孫貝青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被告 朱一弘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巷○○號被告 楊國楨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街育德巷2弄29號被告 陳美稜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238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256巷2號5樓之8被告 洪志宏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路○○○巷○號被告 游家豪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被告 陳玉梅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39之5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81、25423、23799、20348、204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 賴瑞生 、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刑。
黃志明、崔佩佩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賴瑞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孫貝青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玉梅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曾犯偽造文書、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經執行完畢,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賴瑞生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孫貝青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本件不構成累犯)。朱一弘曾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99年8月29日至99年11月28日(本件不構成累犯)。楊國楨前曾犯妨害風化、賭博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1千元(本件不構成累犯)。陳玉梅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黃志明、崔佩佩與綽號「 拖水頭 」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拖水頭」)先後組成3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由黃志明、崔佩佩在臺灣地區負責出資,召募成員,在臺灣地區臺中市分別設立3個電信詐騙機房,均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拖水頭」負責將贓款領出,並以不詳方式將詐得之金錢匯回臺灣,由黃志明、崔佩佩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朋分花用。其等與下列集團成員先後3次分別反覆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下:
㈠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
年1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16號22樓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組成1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均明知其情,竟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黃志明、崔佩佩、「拖水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反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已成年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施詐方式詳見下述㈣),使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
㈡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自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212號19樓之5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組成1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孫貝青、陳玉梅、 楊國禎 、陳美稜、 鄧桂蓉 、洪志宏、游家豪(前列3人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阿韋 」、「 大維 」及自稱「 胡明憲 」等成年男子均明知其情,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黃志明、崔佩佩、「拖水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反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已成年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施詐方式詳見下述㈣),使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㈢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自99年9月24日起至99年10月
14日止,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之1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組成1個詐欺集團(下稱丙集團),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均明知其情,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黃志明、崔佩佩、「拖水頭」共同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0日,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民施以詐術(施詐方式詳見下述㈣),使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不詳之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
㈣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禎、陳美
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蘇育暲等人於上揭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在 上開 電信詐騙機房,其等所分別參與之
甲、乙、丙集團運作分工方式為:由崔佩佩負責電信機房現場管理等事務,黃志明、崔佩佩並負責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餐飲及住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購買上址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發放薪資與召募成員。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禎、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所擬定之詐騙教戰守則,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其中崔佩佩、陳美稜、陳玉梅、孫貝青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之銀行客服人員,蘇育暲、賴瑞生、朱一弘、楊國禎、洪志宏、游家豪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其等先查詢大陸地區各省之地面電話號碼,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區建設銀行行員詐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外洩,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又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復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則假冒金融局主任,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就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為由,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崔佩佩負責與在大陸地區之「拖水頭」聯絡,由「拖水頭」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約2成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地區,「拖水頭」再用電話通知崔佩佩至約定地點當場拿取現金,再由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禎、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鄧桂蓉朋分。其中擔任第一線之陳美稜、陳玉梅、孫貝青、鄧桂蓉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而擔任第二線之蘇育暲、賴瑞生、朱一弘、楊國禎、洪志宏、游家豪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7,其餘扣除掉開銷後由黃志明、崔佩佩取得。㈤ 嗣經警 於99年6月21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16號22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黃志明、崔佩佩等人組成之甲集團所有、供其等犯上揭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復經警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之1,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黃志明、崔佩佩等人組成之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如上開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基隆巿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貝青、游家豪、陳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復有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分別有上揭甲集團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暨上揭丙集團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被告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扣案可證;又核諸被告崔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者,於99年9月30日之通聯內容「A(指被告崔佩佩):
我嫂仔啦,今天的水是明天什麼時候拿?B(指受話者):多還是少?A:不會很多啦,因為明天開始休息,我身旁沒有電腦。B:不然你明天打0000000000,我會交待他拿錢給你。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宗第19頁背面),可知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與「拖水頭」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其集團成員於99年9月30日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確實已成功獲款而既遂,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犯罪之被害人姓名、金額及匯款帳戶均不詳,惟仍無礙於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再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共同設立上開3個電信詐騙機房所實施詐術之方法雖大致相同,惟其等在3個不同地點,分別設立3個電信詐騙機房,其成立時間先後不同,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亦有別,即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組成甲集團;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陳玉梅、楊國禎、陳美稜組成乙集團;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組成丙集團,且經警破獲甲、乙集團後,始另行成立丙集團,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而分別籌組或參與上開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等3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所各自參與甲、乙、丙集團之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其等就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甲、乙、丙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別與甲、乙、丙集團其他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蘇育暲、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
、楊國楨、陳美稜、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洪志宏、游家豪參與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均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
陳玉梅與「拖水頭」就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陳玉梅、楊國禎、陳美稜就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洪志宏、游家豪、另案被告鄧桂蓉、「拖水頭」、「阿韋」、「大維」及自稱「胡明憲」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與「拖水頭」就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按其等參與期間內各集團詐騙成功之次數總數逐次論罪,惟本院認對被告等人應論罪如附表五所示,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志宏、游家豪參與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認「因屬同一被害人(本院按:該案判決認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到底係對多少大陸民眾行騙,因而詐得前述5筆款項?故難以得證明被告等人係侵害幾位大陸民眾之財產法益,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等人及彼等所屬集團就詐欺取得款項應係對某名已成年之大陸民眾詐欺取財為宜)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該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且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⑵按現行刑法固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惟其修正理由
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可知就各類型犯罪,其本質上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特殊性,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不宜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與「拖水頭」先後所組成3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其等與集團成員間所為之上開犯行,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採認。
⑷綜上,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
家豪、陳玉梅組成甲集團;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陳玉梅、楊國禎、陳美稜組成乙集團;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組成丙集團,其等所分別參與上開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等3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分別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分別在上開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等3個不同詐欺集團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在甲集團內所為之13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受
1次刑法評價,論以詐欺取財1罪;在乙集團內所為之11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受1次刑法評價,論以詐欺取財1罪;在丙集團內所為之1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受1次刑法評價,論以詐欺取財1罪。故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均參與甲集團、乙集團、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立詐欺取財3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賴瑞生參與甲集團、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立詐欺取財2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玉梅參與甲集團、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立詐欺取財2罪,並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洪志宏、游家豪參與甲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1罪;被告楊國禎、陳美稜參與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1罪;被告蘇育暲、朱一弘參與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1罪。
㈣被告陳玉梅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玉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明、賴瑞生、孫貝青、朱一弘、楊國楨、陳
玉梅前曾有不良素行,被告崔佩佩前無不良素行,其等均年輕力強,本應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收入,惟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卻組成3個詐欺取財集團,主導各集團相關事務,被告崔佩佩更負責電信機房現場管理等事務,角色吃重,情節重大;被告孫貝青參與3個詐欺取財集團、被告賴瑞生、陳玉梅各參與2個詐欺取財集團、被告洪志宏、游家豪、楊國禎、陳美稜、蘇育暲、朱一弘各參與1個詐欺取財集團,其等詐財手段精細,分工縝密,以電話詐騙受話之人,使不特定之受話人惟恐動輒有受詐騙之虞,其等所為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嚴重擾亂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黃志明、崔佩佩於99年6月21日經警查獲甲集團、乙集團後,竟再夥同被告賴瑞生、孫貝青等人另行組成丙集團,行徑猖獗,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再參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人於各集團中從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涉案情節之輕重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多寡,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孫貝青、游家豪、陳玉梅犯罪後於偵訊中即坦承犯行,並指證明確,深有悔悟之心;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暨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已知悔悟,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志明、崔佩佩、孫貝青、賴瑞生、陳玉梅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黃志明、崔佩佩係集團主謀,犯後飾詞狡辯,乃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賴瑞生前曾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於99年1月19日遭查獲後仍無悔悟,繼續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乃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本院認被告黃志明、崔佩佩所為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其等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故各科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足收懲儆之效,並啟其等再生之機會;而被告賴瑞生所涉另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從刑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上揭甲集團所有供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孫貝青、洪志宏、游家豪、陳玉梅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上揭丙集團所有供被告黃志明、崔佩佩、賴瑞生、蘇育暲、孫貝青、朱一弘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人民幣)│├──┼──────┼───────┼────────┼───────┤│1│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12日│建設銀行帳號:│1萬元。│││大陸地區人民│13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00││├──┼──────┼───────┼────────┼───────┤│2│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14日13│建設銀行帳號:│5萬元。│││大陸地區人民│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3│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18日16│建設銀行帳號:│28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4│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2日14│工商銀行帳號:│1985元。│││大陸地區人民│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5│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3日10│工商銀行帳號:│3255元。│││大陸地區人民│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6│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5日21│建設銀行帳號:│40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00││├──┼──────┼───────┼────────┼───────┤│7│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28日17│工商銀行帳號:│2萬2496元。│││大陸地區人民│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8│某成年之不詳│99年12月31日14│工商銀行帳號:│3萬元。│││大陸地區人民│時20分│0000-0000-0000││││││-0000-000││├──┼──────┼───────┼────────┼───────┤│9│某成年之不詳│98年12月31日14│工商銀行帳號:│3萬70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10│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8日12時│工商銀行帳號:│9萬元。│││大陸地區人民│43分│0000-0000-0000││││││-0000-000││├──┼──────┼───────┼────────┼───────┤│11│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11日17│建設銀行帳號:│21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12│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19日7時│建設銀行帳號:│1900元。│││大陸地區人民│42分│0000-0000-0000││││││-0000-000││├──┼──────┼───────┼────────┼───────┤│13│某成年之不詳│99年1月19日14│工商銀行帳號:│15萬元。│││大陸地區人民│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人民幣)│├──┼──────┼───────┼────────┼───────┤│1│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7日16時│不詳│5萬元。│││大陸地區人民│33分│││├──┼──────┼───────┼────────┼───────┤│2│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9日17時│不詳│4萬9500元。│││大陸地區人民│9分│││├──┼──────┼───────┼────────┼───────┤│3│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0日10│不詳│2萬97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20分│││├──┼──────┼───────┼────────┼───────┤│4│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3日14│不詳│1萬94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42分│││├──┼──────┼───────┼────────┼───────┤│5│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3日15│不詳│2萬元。│││大陸地區人民│時57分│││├──┼──────┼───────┼────────┼───────┤│6│某成年之不詳│99年4月14日14│不詳│3100元。│││大陸地區人民│時54分│││├──┼──────┼───────┼────────┼───────┤│7│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4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1600元。│││大陸地區人民│分│0000-0000-0000││││││-0000-000││├──┼──────┼───────┼────────┼───────┤│8│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5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9900元。│││大陸地區人民│分│0000-0000-0000││││││-0000-000││├──┼──────┼───────┼────────┼───────┤│9│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5日某時│建設銀行帳號:│3000元。│││大陸地區人民│分│0000-0000-0000││││││-0000-000││├──┼──────┼───────┼────────┼───────┤│10│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7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4萬3500元│││大陸地區人民│分│0000-0000-0000││││││-0000-000││├──┼──────┼───────┼────────┼───────┤│11│某成年之不詳│99年5月7日某時│工商銀行帳號:│4萬9100元│││大陸地區人民│分│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2段16號22樓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NOKIA牌黑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NOKIA牌黑色手機(大陸門號:00000000000、│1支││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3│NOKIA牌黑色手機(KASZ000000000、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4│ANYCALL牌手機(亞太卡號0000000000000)│1支│├──┼────────────────────┼──────────┤│5│NOKIA牌黑色手機(卡號:00000000000000、│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6│NOKIA牌手機(亞太卡號:0000000000000)│1支│├──┼────────────────────┼──────────┤│7│NOKIA牌(家樂福卡、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8│中華易通卡(空大卡)門號0000000000│1張│├──┼────────────────────┼──────────┤│9│教戰手則│11張│├──┼────────────────────┼──────────┤│10│GATEWAY│1台│├──┼────────────────────┼──────────┤│11│PANASONIC牌無線電話│1台│├──┼────────────────────┼──────────┤│12│帳冊│1本│├──┼────────────────────┼──────────┤│13│OKWAP牌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4│SONYERICSSON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5│教戰手則│1張│├──┼────────────────────┼──────────┤│16│讀卡機(含M2記憶卡一張)│1台│├──┼────────────────────┼──────────┤│17│NOKIA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18│NOKIA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19│鑰匙(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3)│8支│├──┼────────────────────┼──────────┤│20│無線針孔│1組│├──┼────────────────────┼──────────┤│21│中國農業銀行USBKEY光碟片│1片│├──┼────────────────────┼──────────┤│22│電腦主機│1組│├──┼────────────────────┼──────────┤│23│VOICEOVERIPCABLEMODEM│2台│├──┼────────────────────┼──────────┤│24│網路線│4條│└──┴────────────────────┴──────────┘
附表四:警方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之1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證物保管字號│├──┼────────────────────┼──┼──────────┤│1│大陸電話(姓名地址單)│1張│99年度保字第5279號│├──┼────────────────────┼──┼──────────┤│2│教戰守則│2張│99年度保字第5279號│├──┼────────────────────┼──┼──────────┤│3│電子產品WONDER電話│1支│99年度保字第5279號│├──┼────────────────────┼──┼──────────┤│4│電子產品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99年度保字第5279號│├──┼────────────────────┼──┼──────────┤│5│通訊錄│1本│99年度保字第5279號│├──┼────────────────────┼──┼──────────┤│6│電子產品監視鏡頭│1個│99年度保字第5279號│├──┼────────────────────┼──┼──────────┤│7│電子產品監視電視螢幕│1臺│99年度保字第5279號│├──┼────────────────────┼──┼──────────┤│8│大陸電話(姓名地址單)│9張│99年度保字第5280號│├──┼────────────────────┼──┼──────────┤│9│教戰手則│6張│99年度保字第5280號│├──┼────────────────────┼──┼──────────┤│10│電子產品電話機│1臺│99年度保字第5280號│├──┼────────────────────┼──┼──────────┤│11│電子產品MP3│1臺│99年度保字第5280號│├──┼────────────────────┼──┼──────────┤│12│喇叭│1組│99年度保字第5280號│├──┼────────────────────┼──┼──────────┤│13│電腦設備手提電腦│1臺│99年度保字第5280號│├──┼────────────────────┼──┼──────────┤│14│電子產品計算機(CATIGA)│1臺│99年度保字第5281號│├──┼────────────────────┼──┼──────────┤│15│電子產品信號手機│1支│99年度保字第5281號│├──┼────────────────────┼──┼──────────┤│16│電子產品電話機│6臺│99年度保字第5282號│├──┼────────────────────┼──┼──────────┤│17│電子產品對講機│2個│99年度保字第5282號│├──┼────────────────────┼──┼──────────┤│18│電子產品MP3(DIGITAL)│1臺│99年度保字第5282號│├──┼────────────────────┼──┼──────────┤│19│電子產品手機NOKIA(手機序號:│1支│99年度保字第5282號│││000000000000000)│││├──┼────────────────────┼──┼──────────┤│20│電子產品NOKIA牌手機(含SIM卡1張、手機序│1支│99年度保字第5282號│││號:000000000000000)│││├──┼────────────────────┼──┼──────────┤│21│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1支│99年度保字第5282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2│電子產品手機NOKIA(手機序號:│1支│99年度保字第5282號│││000000000000000)│││├──┼────────────────────┼──┼──────────┤│23│電話線│1捲│99年度保字第5282號│├──┼────────────────────┼──┼──────────┤│24│網路線│1捲│99年度保字第5282號│├──┼────────────────────┼──┼──────────┤│25│教戰手則│9張│99年度保字第5282號│├──┼────────────────────┼──┼──────────┤│26│大陸電話(姓名地址單)│2張│99年度保字第5282號│├──┼────────────────────┼──┼──────────┤│27│電腦設備4PORTGATEWAY(白色)│3臺│99年度保字第5282號│├──┼────────────────────┼──┼──────────┤│28│電腦設備4PORTGATEWAY(黑色)│4個│99年度保字第5282號│├──┼────────────────────┼──┼──────────┤│29│電子產品大陸行動電話SIM卡│7張│99年度保字第5282號│├──┼────────────────────┼──┼──────────┤│30│電子產品大陸行動電話儲值卡│10張│99年度保字第5282號│├──┼────────────────────┼──┼──────────┤│31│大陸行動電話儲值券│3張│99年度保字第5282號│├──┼────────────────────┼──┼──────────┤│32│器械設備VOIP電源器│4個│99年度保字第5282號│├──┼────────────────────┼──┼──────────┤│33│電腦設備上網撥接器│1臺│99年度保字第5283號│├──┼────────────────────┼──┼──────────┤│34│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1臺│99年度保字第5283號│├──┼────────────────────┼──┼──────────┤│35│電子產品4PORTGATEWAY(白色)│1臺│99年度保字第5283號│├──┼────────────────────┼──┼──────────┤│36│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99年度保字第5284號│├──┼────────────────────┼──┼──────────┤│37│電腦設備隨身碟│2臺│99年度保字第5284號│├──┼────────────────────┼──┼──────────┤│38│電子產品碎紙機│1臺│99年度保字第5284號│├──┼────────────────────┼──┼──────────┤│39│電子產品NOKIA牌手機(門牌0000000000號、│1支│99年度保字第5285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40│電子產品NOKIA牌手機(門牌0000000000號、│1支│99年度保字第5286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41│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臺│99年度保字第5287號│├──┼────────────────────┼──┼──────────┤│42│帳簿│11本│99年度保字第5287號│├──┼────────────────────┼──┼──────────┤│43│金融卡│13張│99年度保字第5287號│├──┼────────────────────┼──┼──────────┤│44│大陸電話區域號碼│9張│99年度保字第5287號│├──┼────────────────────┼──┼──────────┤│45│教戰守則│33張│99年度保字第5287號│├──┼────────────────────┼──┼──────────┤│46│電話聯絡簿│3本│99年度保字第5287號│└──┴────────────────────┴──┴──────────┘
附表五┌──┬────┬───────────┬─────────────────┐│編號│被告姓名│犯罪行為│宣告刑│├──┼────┼───────────┼─────────────────┤│1│黃志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黃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集團│黃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集團│黃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崔佩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崔佩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集團│崔佩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集團│崔佩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蘇育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集團│蘇育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賴瑞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賴瑞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集團│賴瑞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孫貝青│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孫貝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集團│孫貝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集團│孫貝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朱一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集團│朱一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楊國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集團│楊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美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集團│陳美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洪志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洪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游家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游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陳玉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集團│陳玉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之犯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集團│陳玉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之犯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