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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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溫源隆 、乙○○、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於民國96年7月4日邀同相對人溫源隆、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6年8月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新倫公司僅繳款至98年1月5日,尚有本金1,580,99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抗告人恐渠等之財產有增加負擔或不利之處分,又因兩造業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新倫公司、溫源隆、乙○○、甲○○之財產於1,580,9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4紙可憑(原審卷第15至18頁)。觀諸該4紙授信約定書,其中由新倫公司、溫源隆、乙○○為立約定書人之授信約定書,各於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並於各該條文上分別蓋有抗告人建成分行經理章及新倫公司、溫源隆、乙○○之章(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另1紙由甲○○為立約定書人之授信約定書,則於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條文上亦同樣蓋有抗告人建成分公司經理章及甲○○之章(原審卷第18頁)。又上開4紙授信約定書並均有「此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記載,且於上開記載上,各蓋有抗告人建成分公司經理章,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同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原法院自為系爭借款本案之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上開書面文件未載抗告人為契約當事人,亦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為由,認兩造並無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將本件假扣押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783 號裁定(98.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22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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