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由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97年7月20日23時許,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期間,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見解,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是本案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距原審逕認應追訴處罰,而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自88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9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再次觀察、勒戒並經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其復於97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則本次為被告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為五年後三犯,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庸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謂,被告自9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復於97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再施用毒品,已逾5年期間,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見解可參云云。惟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已統一見解,認為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是本案被告既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所犯,自屬五年後三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當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