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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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曾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於97年6月10日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嗣於9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訴訟,其訴訟因撤回者而視同未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屬有據。乃裁定原法院97年1月8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亦於限定期間內起訴,並具狀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惟因本案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撤回訴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未起訴,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在抗告人依法向管轄法院起訴,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抗告人已於裁定期間內合法起訴,則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之裁定已失其效力,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3號判決意旨,縱抗告人嗣後撤回起訴,相對人仍應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如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相對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雖曾於假處分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四、經查,原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嗣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撤回其訴訟。上情經原法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抗告人固曾提起本案訴訟,惟該訴訟由抗告人自行撤回,復未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該本案訴訟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核與起訴中斷時效無涉。且相對人已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因自行撤回訴訟,而視同未起訴,相對人自無須反覆聲請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