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萬元或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於97年4月11日邀同其他第三人 黃岳盟黃維祝 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願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個別約定所生債務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光聯公司於同日概括委請抗告人以30,000,000元為額度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抗告人已代墊款項美金231,190元4角3分(兌換匯率暫以1:34.5計算,折合新臺幣7,976,069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向抗告人借得1,99
0萬元。因上開部分墊款已於98年2月2日到期,經抗告人催討未獲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第三人光聯公司、黃岳盟、黃維祝對抗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第三人光聯公司、黃岳盟、黃維祝竟一面與抗告人申請展期協商,另方面將如附表1至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損及抗告人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起訴請求撤銷該信託及買賣行為。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予其他第三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催告書、開發信用狀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8至182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上開催告書之內容,足認信用狀墊款於98年2月2日到期後,履經抗告人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第三人光聯公司、黃岳盟、黃維祝對抗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移轉日期之記載,可知,第三人光聯公司、黃岳盟、黃維祝於催告後,確將如附表1至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顯已損及抗告人債權,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而關於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無非係暫時無法就如附表1至5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不動產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其金額合計約為240,938,678元,若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惟本件本案尚未起訴,故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期間自應較上開辦案期限為長,爰以5年計算),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60,234,670元【240,938,678元×5%×5(年)=60,234,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0,0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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