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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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原審就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雖均坦承持有該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實際上該毒品於上訴人購入時即已分裝好並經警查獲,尚未實際售出,上訴人之行為雖屬違法,但並無販賣之行為,與販賣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又上訴人於本件犯案時不過廿餘歲,尚屬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誤罹重典,青春斷送,實值同情,且上訴人犯後已坦承購入愷他命係為供己吸食並做部份販賣之用,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專為出售營利之情狀,顯然不同,上訴人之惡性顯然較為低微。況扣案之毒品雖多達63小包,但實際份量尚屬輕微,從而本件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實害,似難謂為深鉅,卻須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制裁,確有情輕法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行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即心存僥倖,販入數量不少之毒品愷他命後準備出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潛藏不小之損害,惟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不諱,雖有所反覆,然整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有施用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行為,顯見其並非對於毒品犯罪缺乏認識,理應知悉從事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當非一時失察所致,再參酌上訴人所販入後準備賣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63小包(總淨重48.5
3公克),且已於販入時包裝妥當,處於可以隨時轉賣予他人得利之狀態,雖未實際賣出,然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或空言指摘原審科刑過重,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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