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高逢時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0號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三之一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因懷疑告訴人乙○○於二、三天前,曾動手撬壞其父親之車輛,即持上開土地公廟旁之鐵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毆打告訴人乙○○三、四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背部挫傷及血腫十二乘以二點二公分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曾動手撬壞其父親之車輛,才持上開鐵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上開鐵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且縱認告訴人乙○○於二、三天前,確曾動手撬壞被告父親之車輛,亦屬該案之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得對告訴人乙○○依法提出毀損犯罪之刑事告訴而已,被告亦不得逕對告訴人乙○○施以任何「傷害」之行為,更遑論屬被告「正當防衛」之可言,至為顯然。至於有關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乙○○事後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僅有被告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單一供述而已,不僅告訴人乙○○其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是依被告個人上開供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云云,自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