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7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8月1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9年8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