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品睿受刑人歐卜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歐卜銘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之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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