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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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娟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美娟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字第13404、1824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該案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徐美娟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其表示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徐美娟竟虛偽證稱:「(辯護人問:7月5日當天你洗分玩 胡德昌 機器後你如何處理?)他示意說檯面上有四千元,他說要換去滿貫大亨那邊去把玩,他要我洗掉分數要兌換硬幣,我說我正在忙,叫他自己去換,他當時剛好坐在13張機台旁邊」、「(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說要換硬幣?還是銅板?)換銅板。」、「(辯護人問:你當時不交給他硬幣?而是交給他紙鈔?)因為有大型機台要洗分,所以他拿四千元給我,我沒空幫他換,所以再拿給他。」「(辯護人問:
滿貫大亨不能用開分?一定要用投幣才可以把玩?)是的。
」、「(辯護人問:當時胡德昌是否已經開始把玩?)當時已經坐在滿貫大亨前面,他應該還沒有開始玩,他在等我的硬幣。」、「(檢察官問:店內有幾個開分的店員?)全場就只有我壹個。」、「(檢察官問:每個客人都要跟你兌換硬幣?)是的。」、「(檢察官問:洗分也是你負責?)是的。」、「(檢察官問:胡德昌查獲當天是幾點進入那邊把玩電玩?)我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當天胡德昌如何去把玩十三張?)他一來就坐在十三張前面,跟我說要換銅板。他大概換了二千元左右之銅板把玩。」、「(檢察官問:你換給他銅板是你負責保管?)是的。」、「(檢察官問:胡德昌後來洗分四千元時,你說你給他現鈔是為了叫他自己去換銅板?)是的。」、「(檢察官問:既然你們店內開分人員只有你壹個,他要向誰兌換銅板?)他有時候叫,我就去前面換。我意思是叫他自己拿紙鈔放在櫃台旁邊用東西壓著,自己去拿取銅板。」、「(審判長問:銅板放在哪裡?)放在櫃台上的壹個盒子上。」、「(審判長問:銅板都如何擺放?)一台放壹仟元硬幣。如果忙的話,顧客會自己拿硬幣,他再告訴我,他再把錢拿給我,或是個直接放在桌子上。」、「(審判長問:所謂一盒放壹仟元硬幣是用什麼裝的?)用壹個塑膠盒子裝著。」、「(審判長問:哪一種塑膠盒?提示扣案之照片)照片裡面機台上面的小塑膠盒」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23頁背面、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胡德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徐賢紀 、 石漢清 、 姚芳宜 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27至28頁、前案卷第54至68、86至89頁、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一卷第37頁),並有前案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50至69頁),足認被告徐美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一)按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本院勘驗前案9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被告徐美娟當日經法院以被告身分傳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審判長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被告徐美娟及同案被告胡德昌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表示願意後,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未命其等朗讀結文,也未命書記官朗讀,即命其等簽名具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詳如附表),是具結程序確有瑕疵,惟當日審判長已多次向徐美娟及胡德昌諭知「如果你們要作證,要據實陳述,偽證罪的話會另外處罰一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們如果要作證,要據實陳述,如果偽證的話,我們會依偽證罪辦你們」、「如果你們虛偽陳述,我們會辦你們偽證罪」,而被告徐美娟於前案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前案警A卷第1頁),是依被告徐美娟之智識程度,其於證人結文上具結時,自可經由審判長前揭諭知及閱讀結文內容,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應認其已合法具結,而生具結效力。
(三)綜上,被告徐美娟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徐美娟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仍於法院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足取,惟念趨吉避凶為通常人性,被告徐美娟既係前案被告,其為使自己脫罪而做不實證述,雖仍屬法所不許,惡性較單純替他人掩飾犯行之情形實較輕微;又其偽證之案件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賭博罪,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徐美娟於前案後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另被告徐美娟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另查:被告徐美娟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徐美娟因前案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徐美娟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徐美娟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案件(下稱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時該案,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共同被告徐美娟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徐美娟表示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徐美娟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竟虛偽證稱:「當時我祇是拿紙鈔給胡德昌去兌現硬幣而已,胡德昌是要拿紙鈔給我換硬幣,但是我要胡德昌自己去換硬幣,後來就被警員查獲」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該案件之結果。因認被告徐美娟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美娟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證人 林泰良 於前案偵查中、證人徐賢紀、石漢清、姚芳宜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前案上訴審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美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徐美娟僅係審判長提示筆錄表示意見,並非作證,沒有偽證的問題等語,為被告徐美娟辯護。經查:
(一)被告徐美娟為「當時我祇是拿紙鈔給胡德昌去兌現硬幣而已,胡德昌是要拿紙鈔給我換硬幣,但是我要胡德昌自己去換硬幣,後來就被警員查獲」陳述時之狀況,係因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詢問被告犯罪事實而為之回答,而被告徐美娟為上開陳述時尚未具結,且嗣後被告徐美娟之具結又係「供前具結」(見前案上訴審卷第16頁證人結文),是上開陳述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言」,應無疑義。
(二)經本院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徐美娟於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賭博案件於94年7月19日審理時偽證之行為係指:「被告徐美娟於陳述完『當時我只是拿紙鈔給胡德昌去兌現硬幣而已,胡德昌是要拿紙鈔給我換硬幣,但是我要胡德昌自己去換硬幣,後來就被警員查獲』,具結後復又對審判長提問『對於被告等在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徐美娟回答『實在。』」(見本院二卷第23頁)。是爭點應為:被告徐美娟所稱「實在」之陳述,是否得將其「當時我祇是拿紙鈔給胡德昌去兌現硬幣而已,胡德昌是要拿紙鈔給我換硬幣,但是我要胡德昌自己去換硬幣,後來就被警員查獲」等供述轉化為證人之證言?
1.審判長詢問被告「對自己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有何意見」,係通常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一環,若認被告徐美娟答稱:「實在。」之陳述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言,惟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審判長未另予被告徐美娟以「被告」身份對「自己在本案中之供述」表示意見而享有「不自證己罪權」之機會,似已混淆「證人」及「被告」身份。是故,能否認該「實在」之陳述為證言,已有疑問。
2.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敍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案上訴審審判長進行審判程序而概括詢問被告徐美娟:「對於被告等在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時,即令徐美娟答稱:「實在」係以證人所為之證言,惟其問與答均係空泛籠統,被告徐美娟因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所為之回答,自難將被告徐美娟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遽予轉化為證人之證言內容。從而,被告徐美娟所為「當時我祇是拿紙鈔給胡德昌去兌現硬幣而已,胡德昌是要拿紙鈔給我換硬幣,但是我要胡德昌自己去換硬幣,後來就被警員查獲」等陳述內容,既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又無從以其嗣後以證人身份回答「實在」而得轉化為證人之證言,即非屬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美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徐美娟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其偽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徐美娟上開有罪部分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從20分41秒以下:││審判長:那個徐美娟女士,胡德昌先生、辯護人請求對你們││以證人身份傳訊,但是因為你們具結證言唯恐你們││受到追訴或處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你││們有一個拒絕證言權,就是說你們可以不作證,因││為你們自己的證言,自己會受到追訴、處罰。那你││們要不要作證?如果你們要作證,要據實陳述,偽││證罪的話會另外處罰一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你們可以拒絕作證,你們如果要作證,要據實││陳述,如果偽證的話,我們會依偽證罪辦你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們要不要作證?那個181條拒││絕證言權給他們看一下。(命人供閱覽,並再朗讀││一次偽證罪內容)好,你們要不要作證?要作證喔││,偽證罪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我先跟你們講││,如果你們虛偽陳述,我們會辦你們偽證罪,想清││楚喔,因為我們已經告知你們這個權利了,如果你││們偽證,我們就移送你們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知道喔?你們要作證嗎?好,讓他們具結。││23分30秒:││審判長:公訴人,那個徐美娟女士你先留著,胡德昌你先旁││邊請坐。││23分47秒:││審判長:辯護人請你主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