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佑與 洪詠宸 (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85大樓)22樓某處之行李提袋1只(為 陳峻吉 所有,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20時許在高雄85大樓22樓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共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贓物即該只行李提袋(查獲時內裝有皮夾1個、信用卡2張、台鐵車票1張、行車執照
1張、浴巾3條、泳裝5套、泳圈3個、蛙鏡1個、毛巾1條、女用內褲5件、七分褲1條),嗣後再於同日下午13時
19分許,由被告將該行李提袋攜至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筒丟棄。經陳峻吉發覺該只行李提袋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追查而循線查獲被告與洪詠宸,另於高雄85大樓12樓扣得上開行李提袋(已發還陳峻吉),因認被告與洪詠宸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凡非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其他一切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意(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85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和佑與洪詠宸共同涉有上揭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及洪詠宸之供述、告訴人陳峻吉之指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和佑固不否認曾與洪詠宸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並將上開行李提袋攜往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筒丟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洪詠宸與伊聯絡,請伊載洪詠宸到高雄85大樓,說要去該大樓內幫朋友拿該只行李提袋,但伊陪洪詠宸在高雄85大樓內等了一段時間,因等不到洪詠宸的朋友,洪詠宸才告訴伊說她朋友就是 洪維亨 (本為被告之國中同學,經被告介紹與洪詠宸認識),伊跟洪詠宸不知如何處理該只行李提袋,也不敢打開,因為伊跟洪詠宸都有事情要離開,討論後便將該只行李提袋丟棄,伊不知道該只行李提袋是贓物等語。
經查:
㈠上開內裝有皮夾1個、信用卡2張、台鐵車票1張、行車執
照1張、浴巾3條、泳裝5套、泳圈3個、蛙鏡1個、毛巾
1條、女用內褲5件、七分褲1條之行李提袋1只,為告訴人陳峻吉所有,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年8月15日下午20時許於高雄85大樓22樓所竊取,嗣被告與洪詠宸於次(1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高雄85大樓22樓提走該只行李提袋,再於同日下午13時19分許,由被告與洪詠宸將該只行李提袋攜至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筒丟棄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警卷第3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易字卷第63-64、131-13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詠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警卷第7頁、偵卷第75-76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陳峻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警卷第12-13頁),以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8月16日對被告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7張、被告與洪詠宸在高雄85大樓內手提該只行李提袋搭乘電梯及丟棄該只行李提袋經過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28-29頁、偵卷第51-59頁、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洪詠宸均明知上開行李提袋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仍共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只行李提袋等情,然查:
⒈關於被告何以與洪詠宸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將該只行李提
袋攜往同大樓12樓丟棄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洪詠宸是朋友關係,當天早上是洪詠宸聯絡伊,請伊騎車載洪詠宸至高雄85大樓,洪詠宸表示她有朋友傳簡訊要她幫忙去高雄85大樓22樓拿該只行李提袋,她朋友之後會來,因為洪詠宸要幫伊介紹房屋二胎貸款之仲介,所以伊便幫忙陪洪詠宸一起去高雄85大樓,是洪詠宸帶伊一起去該大樓22樓,由洪詠宸去拿該只行李提袋,因為該只行李提袋太重,伊才幫洪詠宸拿,後來伊與洪詠宸在該大樓12樓等了一段時間,因洪詠宸之朋有沒有出現,伊問洪詠宸,洪詠宸才告知所謂朋友就是伊介紹給洪詠宸認識之七賢國中同學洪維亨,然因伊跟洪詠宸覺得該行李提袋很奇怪,不敢打開該行李提袋,又不知到要放在何處,打電話給洪維亨又沒有接,因為洪詠宸要去監所面會,伊也有事要離開,洪詠宸便叫伊將該只行李提袋拿回去,但伊認為該只行李提袋非伊所有,且知道洪維亨剛假釋出來,伊有所顧慮不敢拿走,2人討論後,認為該只行李提袋並非伊與洪詠宸所竊取,不得已只好拿去丟掉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易字卷第63-64、131-133頁),核與證人洪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因伊朋友洪維亨傳簡訊給伊,告訴伊去高雄85大樓22樓拿一個行李提袋,因伊與被告當時在一起,便一起騎車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拿該只行李提袋,後來因伊與被告覺得該行李提袋很奇怪,所以到12樓時便丟棄該行李提袋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及反面、偵卷第79頁反面),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顯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於高雄85大樓22樓,確實為洪詠宸手提該只行李提袋與被告一同進入電梯;之後至同日下午13時19分許,被告與洪詠宸一同至同大樓12樓,由被告將該只行李提袋丟棄至資源回收筒內等情附卷可參(偵卷第52-55頁、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而與被告所述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上情,並非全屬無據。
⒉至證人洪詠宸嗣改稱:是洪維亨是打電話到伊行動電話,是
被告接的(警卷第7頁),復又稱:因被告介紹給伊認識之朋友洪維亨傳簡訊表示「到85大樓幾樓拿包包」至伊之行動電話,伊覺得很奇怪,剛好被告來找伊,伊便拿簡訊給被告看,叫被告處理,是被告說可能有什麼東西,要去高雄85大樓拿該只行李提袋,伊只是順道一起去,因為當天伊剛好也要去高雄85大樓租房間,伊先把行李放在該大樓12樓,是被告自己上去22樓拿該只行李提袋下來,伊在電梯口遇到被告,因被告要綁鞋帶,才請伊提一下該行李提袋,是被告執意要把該只行李提袋丟掉云云(偵卷第75、76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偵卷第51-53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反面),顯示係證人洪詠宸與被告一起至高雄85大樓22樓,並由洪詠宸手持該只行李提袋進入電梯,與證人洪詠宸所述是被告自己上去高雄85大樓22樓拿該只行李提袋之情不符,是證人洪詠宸上開所述,不僅與其之前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事發經過不符,顯屬避重就輕圖以卸責之詞,自難遽採,而被告所述係當天因洪詠宸請其一起去高雄85大樓等經過則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⒊又被告與證人洪詠宸雖均稱:當天係洪維亨聯絡洪詠宸前往
高雄85大樓22樓拿取該只行李提袋乙節,然證人洪維亨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七賢國中同學,案發前於100年6、7月間由被告介紹伊與洪詠宸認識,但伊並無傳簡訊或電話聯繫指示洪詠宸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拿取該只行李提袋,也不曾有過伊打電話給洪詠宸時由被告接聽之情況等語(警卷第10頁及反面、偵卷第27、38、7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反面-127頁反面),卷內復查無證人洪詠宸所謂其與洪維亨之通聯紀錄可為補強(警卷第33-3
9頁反面),而被告嗣後亦稱:一開始伊並不知道洪詠宸之朋友是誰,是後來等不到洪詠宸所謂之朋友,伊問洪詠宸,才知道所謂朋友是洪維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131頁反面),可見被告純係聽聞自同案被告洪詠宸稱係洪維亨請洪詠宸去高雄85大樓22樓拿該只行李提袋,被告並未親自見到相關簡訊或與洪維亨直接通話,自難僅以證人洪詠宸片面所述,即認定洪維亨有指示洪詠宸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拿取該只行李提袋之舉。則依被告前後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洪詠宸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等證物可佐,而足以採憑之供述綜合以觀,足見本案被告係因洪詠宸告以其有朋友要其去高雄85大樓協助拿取該行李提袋為由,聯絡被告一同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拿取該只行李提袋,被告因陪同洪詠宸而偶然經手將該只行李提袋,然因等候洪詠宸所謂之朋友未遇,且因等候多時,經被告詢問洪詠宸,洪詠宸始告知被告其朋友為洪維亨,被告因洪維亨甫假釋出獄,乃對該只行李提袋有所懷疑,基於因不願招惹是非之心態,而旋即將該只行李提袋丟棄在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桶內以脫手一節,堪予認定。則被告是否明知該只行李提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洪詠宸共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只行李提袋一節,已有可疑。
承前 所述,被告陪同具有朋友關係之洪詠宸前往高雄85大樓
22樓,純係因洪詠宸表示其受朋友之託而陪同洪詠宸前往拿取該只行李提袋,而以被告係陪同洪詠宸一同前往,且被告並自陳洪詠宸要幫伊介紹房屋二胎貸款之仲介等情,可見被告與洪詠宸應有一定交情,並非全然不認識或生疏之人,則被告因友人洪詠宸稱係其朋友託其去拿該只行李提袋,而受洪詠宸所託與其一同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拿取該只行李提袋,被告乃不疑有他而協助洪詠宸拿取該只行李提袋,尚難認為被告係主觀上明知該只行李提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洪詠宸共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只行李提袋。再者,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與洪詠宸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該只行李提袋自高雄85大樓22樓提走後,於同日下午13時19分許提往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桶內丟棄,前後相隔約1小時,則被告辯稱其與洪詠宸拿到該只行李提袋後尚在高雄85大樓內等候一段時間等語,並非無據。果被告明知該只行李提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衡情自無可能甘冒隨時遭到失主當場發現及監視器錄下影像而被查獲之風險,即毫無遮蓋掩飾,未以其他物品盛裝,僅徒手提取該只行李提袋即在該處等候,由此益證被告確屬因陪同洪詠宸前往高雄85大樓22樓,偶然經手而拿取該只行李提袋,並非主觀上認識該只行李提袋為贓物而予收受持有。至被告雖表示洪詠宸嗣後有告知該只行李提袋係受洪維亨所託前往拿取,其因洪維亨甫假釋出獄而有所顧慮而予丟棄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該只行李提袋與洪維亨有何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謂因洪維亨甫假釋出獄而有所顧慮,亦可能係對該只行李提袋內是否為毒品等違禁物品產生懷疑,自不能以被告聽聞自洪詠宸所述該只行李提袋之來源後產生疑慮,即認為其對於該只行李提袋為贓物之情有所認識。
㈣又依前述被告丟棄該只行李提袋及警方查獲之過程,被告係
於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該只行李提袋自高雄85大樓22樓提走後,於同日下午13時19分許提往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桶內丟棄,丟棄後至同日晚間21時許警方搜索時,該只行李提袋猶放置於被告丟棄處之資源回收桶,可見被告乃偶然經手該只行李提袋不久之時間後,將該只行李提袋棄置在高雄85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桶,且之後被告亦未再將該只行李提袋取走而再予收受,仍維持被告丟棄之狀態至警方搜索之時,核予被告所述其當時認為該只行李提袋非其所有,且認為該只行李提袋並非伊與洪詠宸所竊取,不得已只好拿去丟掉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無意取得該只行李提袋及內裝物品,並未將該只行李提袋予以收受持有。則被告僅係偶然經手該只行李提袋後,基於不願招惹是非之心態而迅即脫手棄置該只行李提袋,然其縱未將該只行李提袋放回原處或送警處理,客觀上終究未將該只行李提袋收受持有,而為取得贓物之收受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將該只行李提袋予以丟棄,而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㈤再者,該只行李提袋內雖有3,000元及6張信用卡等財物遺
失,並未追回(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25、26、28、29頁)。惟該只行李提袋乃100年8月15日下午20時許於高雄85大樓22樓所失竊,而被告係於次(1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高雄85大樓22樓提走該只行李提袋等情,已如前述,在該只行李提袋失竊至被告經手其間,已相隔相當時間,尚且不能排除上開財物為行竊該只行李提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走之可能,卷內亦無錄得被告收受上開財物之畫面,而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失竊之財物為被告所收受,自難僅以被告曾偶然經手該只行李提袋,即認為被告有收受該部分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且被告係偶然經手該只行李提袋,主觀上對於該只行李提袋係屬贓物並無認識,其將該只行李提袋自高雄85大樓22樓提走後,提往同大樓12樓之資源回收桶內丟棄,嗣後至同日晚間21時許警方搜索時,該只行李提袋猶放置於被告丟棄處之資源回收桶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自被告丟棄至警方搜索期間,亦無其他人將該只行李提袋所取走,則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只行李提袋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且所攜帶該行李提袋移動之距離(同棟大樓內)甚短,又無其他人將該行李提袋再予以收受持有,仍持續放置在原處之資源回收桶內,而維持被告丟棄之狀態至警方搜索之時,堪認被告將該只行李提袋自高雄85大樓22樓提往同大樓12樓,主觀上確係為將偶然經手之該只行李提袋加以丟棄,並非基於將贓物搬移運送至他處,以便處分贓物之意思而為,亦未該當於搬運贓物之要件。
㈥則被告所述,係因洪詠宸請其一起去高雄85大樓22樓拿取該
只行李提袋而偶然經手後,嗣其又恐該只行李提袋中有來路不明之物,為恐將該只行李提袋帶走將招惹是非,而將之丟棄一節,尚非無據,被告既然僅係出於不願招惹是非之心態,將偶然經手之該只行李提袋棄置於資源回收桶內,主觀上難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將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收受而持為己有,自與收受贓物之要件未合,尚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蔡和佑有將該行李提袋攜往資源回收桶丟棄之行為,然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刑法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是否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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