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77號、第9763號、第130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江聰盛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 劉興治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劉興治」署名壹枚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江聰盛」署名壹枚、「劉興治」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儒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儒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10月8日7時23分前之某時許,乘黃○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古車行內(起訴書誤載為洗車場)之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鐵皮搭建之建築物內,見黃○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停放該處,竟先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富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及插入自小客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陳儒弘復於101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中油麥寮加油站」加油,惟因身無分文,遂將其手機質押予該加油站服務人員黃○堂,並約定將於10分鐘內返回繳清所欠油資。嗣因陳儒弘未依約按時前來繳清油資,該加油站服務人員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知係黃○富報案遭竊之車輛。迨陳儒弘於101年10月9日17時55分許,返回上開加油站繳清所欠油資並取回質押之手機,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車輛,另在該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鐵盒
1個等物(陳儒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陳儒弘於101年10月20日21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劉○桐於101年10月2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附近發現遺失之黑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T615,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㈢復於101年10月23日22時許,陳儒弘至高雄市○○區○○○
路○○○號1樓「文○龍通訊行」,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汪瑩 宬。陳儒弘因汪○宬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友人「江○盛」之汽車駕駛執照提出予汪○宬供核對身分及影印黏貼在讓渡切結書〈下稱讓渡切結書(甲)〉,並當場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讓渡切結書(甲)」之「切結立書人」欄上偽簽「江○盛」署名1枚,用以表示該手機係江○盛出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讓渡切結書(甲)交予 汪瑩宬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盛本人及買方對於交易對象與商品來源之正確性。嗣上開MOTOROLA手機於101年12月21日18時許,經汪瑩宬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君後,為警據劉○桐報案而以上開MOTOROLA手機之IMEI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林○君於102年1月18日14時,將上開手機交還予汪○宬,再經汪○宬於102年2月6日交予警方扣案。
㈣陳儒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於
101年11月17、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劉○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嗣後其因其缺錢花用,於101年11月19日14時48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知情之收購手機業者柯○義相約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自由店」,由陳儒弘向該店服務人員出示前開劉○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佯稱係劉○治本人,繼而以「劉○治」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簽訂以月租費1688元、綁約2年、支付990元現金之價格購入SAMSUNG廠牌、N7100型號(即Note2)、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三星手機)之合約,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申請文件之「客戶簽章欄」內,分別於各編號接續偽造「劉○治」之署名(偽造之署名數目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表明係劉○治本人親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意,而接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上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係劉○治本人親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核發具財產價值之上開手機1支予陳儒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劉○治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儒弘因而詐得手機1支。
㈥陳儒弘復於詐得上開手機後,旋於101年11月19日14時48分
後某時許,在上址「神腦國際自由店」門外,以13,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柯○義,且為取信於柯○義,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讓渡切結書〈下稱讓渡切結書(乙)〉上,偽簽「劉○治」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用以表示該手機係劉○治出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讓渡切結書(乙)交予柯○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治本人及買方對於交易對象與商品來源之正確性。嗣因劉○治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繳費收據,查覺其證件遭人冒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儒弘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富、劉○桐、劉○治、證人黃○堂、汪○宬、林○君、簡○涵、楊○賢、唐○民、柯○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以IMEI:
000000000000000查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民)、指認紀錄表(柯○義指認被告)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切結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進貨單、同意書影本各1紙、以IMEI:000000000000000查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MOTOROLA黑色手機及IMEI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4至23、32至35、40、41頁;警2卷第14、16至20、22至30、35頁;警3卷第80至88、90至99、101至107、109至11
1),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行為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謂非侵入竊盜;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一㈠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鐵皮屋,除作為經營中古車行店面外,另有員工居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1卷第9頁),是該處應非被害人黃○富平日居住之「住宅」,而屬上揭判例意旨所指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將侵入建築物、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事實一㈡被害人劉○桐於101年10月2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附近發現其所有之手機1支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桐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劉○桐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江○盛」、「劉○治」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㈤利用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員工而詐得該手機,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文書偽簽「劉○治」署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劉○治」名義申辦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等共6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4
9條,惟於犯罪事實一㈣(原起訴書事實欄三第1至3行)已明確記載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該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且侵占他人之物,復收取來源不明之他人證件後,冒用該他人名義續約申辦行動電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其所竊盜之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六、末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江○盛」署名1枚、「劉○治」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各該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署名、│被告偽造之││號││指印所在之處│署名、指印│├─┼───────────────┼───────┼─────┤│1│讓渡切結書(參警2卷第16頁)│切結書立書人欄│「江○盛」│││││署名1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簽章欄│「劉○治」│││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署名1枚│││申請書(聯單號碼:M02SANZ02XTF1│││││)影本(參警3卷第96頁)│││├─┼───────────────┼───────┼─────┤│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簽章欄│「劉○治」│││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署名1枚│││申請書(聯單號碼:M01SANZ0CACY0│││││,M01SANZ0CACY1)影本(參警3卷│││││第97、98頁)│││├─┼───────────────┼───────┼─────┤│4│『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客戶簽章欄│「劉○治」│││知』(參警3卷第99頁)││署名1枚│├─┼───────────────┼───────┼─────┤│5│讓渡切結書(參警3卷第84頁)│立切結書人欄、│「劉○治」││││簽章欄、讓渡金│署名1枚、││││額欄│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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