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陽與鳳楠路口處,而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時、地時,因第三車道已遭他車輛佔用,伊便將車輛行駛至第二車道,因該路口右轉號誌已轉為綠燈,惟第二、三車道之車輛均無右轉之跡象,伊才會將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而右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係於95年4月20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7年3月7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就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行駛,逕行內側車道右轉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不諱。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該9429-XB號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逕自內側車道右轉,業經拍照存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故受處分人明顯行駛該車在內側車道然後逕行右轉,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查,乃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