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某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同日凌晨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直行穿越該路與梧棲大排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乙○○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貿然迴轉而撞及上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駕車肇事,顯然甲○○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其後再於中央路與梧棲中排撞及兒童 蘇聖凱 所騎駛之腳踏車,致兒童蘇聖凱受有頭皮、右大腿、雙足多處擦傷、右胸瘀傷、背部挫傷,及其所附載之兒童 蘇莉雅 受有左腳撕裂傷四一‧五公分及二○‧二公分、右腰側擦傷十○‧七公分等傷害(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兒童蘇聖凱、蘇莉雅之法定代理人 蘇東全 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QR-九九八五號、二J-三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停在路旁。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八○mg/dl(換算呼氣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九○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告訴人甲○○、 蘇東全業 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及言詞撤回對被告乙○○過失傷害之告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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