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志彪前①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
10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106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蘋果網路資訊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聲請書誤載為上揭處所,應予更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當場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廖志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8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B-184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49頁、第50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2組及照片10張(見毒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
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告既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乙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5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7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頁、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檢驗結果│扣押物品清單│├──┼─────────┼─────┼──────────┤│1│透明結晶1包(含袋│呈第二級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毛重0.4公克)及其│品甲基安非│署保管字號:106年度│││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他命陽性反│安字第0637號(見竹簡│││1只│應│字卷第46頁)│├──┼─────────┼─────┼──────────┤│2│吸食器2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01513號(見竹│││││簡字卷第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