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請人 李惠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658040、658041至658048號,面額均為新臺幣2萬元整,到期日均為民國104年11月30日之本票共9紙,詎向相對人要求付款未獲,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已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限期 陳明 ,該裁定並已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