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棋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
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棋係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 鄭碧菡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欣凱公司之負責人, 梁敬建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倡公司)負責人,蔡明棋、鄭碧菡、梁敬建均明知梁敬建對欣凱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且欣凱公司對外已積欠多筆借貸債務待償,債權人林 吳素珍 、 林永隆 於95年8月7日聲請假扣押(嗣已獲勝訴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向法院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鄭碧菡授權蔡明棋以欣凱公司名義共同簽發1500萬元本票,供梁敬建持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藉以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基於犯意聯絡,由鄭碧菡、蔡明棋以欣凱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95年
1月12日之本票1紙交付梁敬建收執,由梁敬建於95年9月18日持上開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因而於95年9月27日據此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以95年度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梁敬建並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陷於錯誤將前述之債權列入95年度執字第1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總計梁敬建因此受分配金額為431萬288元( 嗣林 吳素珍、林永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梁敬建與 林吳素珍 、林永隆調解後,同意由梁敬建給付326萬6,316元予林吳素珍、林永隆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案經林吳素珍、林永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明棋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蔡明棋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同案被告鄭碧菡、梁敬建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下稱509號偵緝卷】第5頁、第14至15頁、第36至37頁,97年度他字第951號卷【下稱951號他卷】第81至86頁、第352至355頁,10
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下稱400號偵緝卷】第39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號卷【下稱6號審易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吳素貞 、林永隆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述、證人 魏平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51號他卷第81至86頁、第89至93頁、第200頁、第352至35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卷【下稱749號審易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178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案被告梁敬建於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等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381號函、同案被告梁敬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提出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護照節本影本、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蔡明棋及同案被告鄭碧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竹市北戶字第106000171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票字第2094號卷全卷、96年度訴字第317號全卷、95年度執字第17835號卷全卷等在卷可稽(見951號他卷第16頁、第17頁、第18至42頁、第65至75頁、第145至197頁、第365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66至67頁、第121至126頁、第132頁、第167至17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明棋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蔡明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明棋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碧菡、梁敬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欣凱公司對外已積欠多筆債務,並業遭查封工廠廠房等情,竟為解決燃眉之資金壓力,而與同案被告鄭碧菡、梁敬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妨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審理時仍以經濟條件不佳為由,毫無與告訴人商議返還債務之意圖,其處事態度實非允當,惟念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因中風、心臟動脈疾病等情況,身體不佳,且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標準,而發放中老年津貼在案,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被告前於97年9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4年8月11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5日竹檢國大緝字第1489號併案通緝書、被告104年8月12日緝獲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21至22頁、400號偵緝卷第4頁),惟上開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