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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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2號聲請人廣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洲 代理人 劉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二段中關於「100年9月16日」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