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歐俊龍 被告 林志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為違背規定,而屬聲請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惟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至於聲請狀雖稱:因收入不敷委任律師,特向雲刑庭請求律師合法協助等語,仍難謂於法有據,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