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其興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被告易其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三個等物,依通常觀念堪認殘渣夾鏈袋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務部函釋之意旨,核與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上揭三個殘渣夾鏈袋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甲○吉言字第八五八三九號處分命令予以銷毀在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