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起訴狀(後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竊佔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在案,迄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全卷無誤。茲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