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三七九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北行駛,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鄉○○路與新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左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前揭新興路路口左轉上開新忠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前述車輛之右側後視鏡不慎碰撞於路口之行人 林森田 ,造成林森田倒地碰撞頭顱而導致右後側腦部挫傷併骨折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員警 許賜耀 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不慎撞及被害人林森田,造成林森田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指訴被害人林森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死等情相符,並有證人 李豐春 證稱目睹被告駕車左轉時撞及站於路口之被害人林森田,致林森田倒地送醫等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害人林森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情,並觀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肇事後車輛最後停放位置係於前述新興路對向車道與新忠路之對向車道之交會點上,亦明顯可見被告左轉時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而是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再者證人李豐春亦證稱被告是忽然左轉等情,是被告顯有違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按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森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已據承辦警員許賜耀到庭結證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車禍造成之傷亡情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昭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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