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財菸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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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財菸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三七五一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陸百 包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砂石卸貨場,經漁民甲○○拾獲無主如附表所示之菸類陸百包,依據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
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宜蘭縣警察局檢送漁民甲○○於上開時地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事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證人甲○○供證在卷,堪信為真實。爰依上開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