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張家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遷入「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此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郵寄予異議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異議人住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送達資料,惟該處覆稱:該案之原始資料均已銷燬,且已逾郵局查詢期限等語,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四四六六一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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