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8號原告 林舜超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 陳姚璇
陳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澄嘉 ,前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嗣陳澄嘉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 陳世斌 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繼受陳澄嘉對大台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基於與陳世斌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受讓陳世斌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債務尚有本金151萬3,71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大台北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9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向本院執行處繳納案款,代被告及陳世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163萬5,33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大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原告所代償之金額,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312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5,33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陳世斌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12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抵押債務,故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雖取得大台北銀行對被告及陳世斌之同額債權,惟原告依約既應代陳世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則原告所承受大台北銀行之債權,與其所負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就代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取得之163萬5,330元債權,僅得向被告各求償三分之一即54萬5,110元(1,635,330÷3=545,110)。
又原告向陳世斌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尚有買賣價金90萬元未給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就陳世斌應分擔連帶債務三分之一即54萬5,110元(計算式同上)部分,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代償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世斌因繼承陳澄嘉負欠大台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致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地遭大台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遂於102年9月16日代被告及陳世斌向大台北銀行清償該執行債權暨執行費用合計163萬5,3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大台北銀行陳報狀、執行命令、請求延緩執行聲請狀及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後,即承受大台北銀行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所代償之金額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拒,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倘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大台北銀行拍賣取償,原告將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為免喪失所有權因而代償被告及陳世斌因繼承而負欠大台北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依首揭規定,原告於代償後即承受大台北銀行對於被告與陳世斌之抵押債權,被告自應依與大台北銀行間之債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世斌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故原告因代償而承受大台北銀行之債權,於陳世斌就系爭抵押債務應分擔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已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云云,然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8頁)所載「…抵押權0001、0002設定及土增稅由賣方負責…」等文義,並對照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0001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等情,可知陳世斌與原告係約定系爭抵押債務應由陳世斌負責清償,而非由原告負責代償。被告上述所辯,顯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相反。雖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世斌,以證明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責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惟陳世斌經本院通知,多次具狀表明其因中風及精神疾病且所有陳述已於前案提出故不再出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99-107、121、132-133、177-179、187-190、199-205、210-214頁)。經核閱其所提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確分別記載陳世斌患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憂鬱性疾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中度身心障礙等足以影響行動及表達能力之疾病。參以陳世斌前因主張受原告詐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遭原告盜用印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而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該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陳世斌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陳世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素有爭執,自難期陳世斌可於本案就該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客觀之證述,其縱使到庭為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之證述,亦難逕採等情,堪認無再行傳訊陳世斌之必要。此外,被告別無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則被告上詞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向陳世斌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尚欠陳世斌買賣價金9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就陳世斌所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三分之一即54萬5,110元部分,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尚未將被告所指之90萬元買賣價金付予陳世斌之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可採。惟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亦未約定陳世斌所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期日,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應認原告給付陳世斌買賣價金之清償期,與陳世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期日,應為同時。然陳世斌迄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自未屆至,陳世斌尚無從在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原告之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指之9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以陳世斌對原告之9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與原告因代償而承受之本件債權相抵銷。至於被告辯稱陳世斌只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云云。惟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陳世斌今將自己所有之市○○道○段○○號二樓賣給買主…」,顯示陳世斌出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而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陳世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尚出示以被告二人名義所簽立,載明委由陳世斌出售系爭房地意旨之委託書2紙,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頁),陳世斌並因坦承上開委託書為其所偽造,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復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倘陳世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僅欲出售自己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出售全部所有權,其無偽造上開委託書,以示被告二人亦委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堪認陳世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意是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被告辯稱陳世斌僅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云云,尚不足採。陳世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堪予認定。準此,陳世斌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亦無從本於陳世斌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其因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及執行費合計163萬5,33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大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所代償之金額,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加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承受大台北銀行之債權,僅得依大台北銀行對被告所可請求之利率計息,而依大台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僅就其中本金151萬3,716元部分加計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自僅能於此範圍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5,330元,及其中151萬3,716元部分,自原告代償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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