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家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法定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正原
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狀未記載)暨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