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蔡明珠
相 對 人 林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因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