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李坤聰
李佳穎
被 告 粘國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53.2公里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雪香 所有交由吳
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王雪香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74,000元(工資50,775元、零件23,22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原行駛於國道三號中線車道,因遇
前方有肇事意外,拖吊車停止於肇事處(中線車道),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人 吳政勳 未注意安全距離,突然轉向外側車道
,並緊急煞車,致被告剎車不及才撞上原告承保車輛。本件
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及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驟然變換車道
,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被告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原告
承保車輛後方,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66,920元、拖吊費3,000元、5,900元,合計
75,820元之損失,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53.2公里處時,由後方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雪香所有交由吳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
訴外人王雪香車輛修理費7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
單資料查詢列印、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息事案件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吳
政勳具結證稱:伊行駛在國道三號中線車道,看到前方內側
車道有事故發生,中線跟內側車道都以三角椎圍起來,伊與
三角椎的距離約五百公尺,伊看外線車道車輛距離伊車約有
四個車身,就打方向燈變換到外線車道,伊變換車道時的車
速比被告快,切過去時距離三角椎不到五十公尺,因前方警
方在攔車要把內線車道事故車移到路肩,伊前面的車看到警
方在攔車就減速,伊也跟著減速,減速後又行使約一百公尺
才整個停下來,伊停下來後就打警示燈,伊車及前方車都呈
靜止狀態,伊從後視鏡看到被告來車,就直接撞上來,伊停
下來時距離前車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而且前車剛好開走,
所以沒有撞到前車,伊車是停在車道內沒有壓線,是被撞擊
後車子滑行才會壓線,在派出所時警察有詢問被告發現伊變
換車道時,兩車的距離有多遠,當時被告沒有回答,警方就
以現場牆壁到某處的距離問被告有無這麼遠,被告說差不多
,警方就說接近三十公尺,並說這個距離應該是安全距離,
伊跟被告討論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後來
被告發現他沒有保意外險,所以就通知伊去作筆錄等語。又
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粘國東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吳政勳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據承辦員警陳
金鴻表示其係依當時車主說法、車損情形、車輛位置為肇事
初步研判,車主均知悉研判結果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按。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行駛外側車道,當時中線車道
有事故,吳政勳快速超過伊車道,其超車後約一個車身就突
然踩剎車,伊才會撞上,該車前方並無車輛亦無警員攔車,
伊不知道吳政勳為何要突然煞車等語,然如被告所辯,吳政
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復於變換車道後任意將車煞
停,勢必造成後車追撞,甚至釀成人員傷亡,已有違一般駕
駛常情,且依雙方所陳,彼此間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行車糾紛
,衡情吳政勳應無故意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再緊急剎停
以達驚擾他方之動機與目的,而證人吳政勳雖係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然該車既經投保車體損失險,即使其就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被保險人仍可獲得理賠,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怨,
自無需甘冒偽證重罪,捏造不實之事,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
必要,而其證述內容復與國道公路警察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一致,是證人吳政勳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道路設有臨時障礙路
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前方由吳
政勳所駕駛之承保車輛因警方排除現場而煞停之行車動態,
而由後撞擊吳車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伊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等語,惟查,本件尚且不論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吳政勳就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所代位者係汽車所有人王雪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汽車駕駛人吳政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主張以其對吳政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代
位王雪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
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
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4年7月發照前出廠
,有保單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
年8月16日,已逾5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應
稅後為23,225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
,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
,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
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2,323元,加計應稅
後之工資50,775元,共計53,0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9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