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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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琮勛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2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琮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琮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正言路66號前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雖為雨天致視距不良,惟因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未減速,適有行人 簡光池 疏未注意正言路與建國一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即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不得在該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仍自距前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正言路66號前方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正言路,黃琮勛騎乘前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簡光池,簡光池因而倒地,並受有第3到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椎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等傷害,且因前揭神經機能之損害,致其上手臂肌力變為3分(正常為5分)、下肢肌力為1分,經復健治療後,上手臂及下肢肌肉仍為3、4分,手腕部活動為1分,其後活動需仰賴輪椅而受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黃琮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光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張上所自行登載之相關註記(非指現場圖或照片本身,見本院交簡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且上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之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大東醫院102年3月6日(102)大東醫政字第019號函、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2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3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03年4月16日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2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9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交簡卷第42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1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第87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來撞伊,不是伊擦撞告訴人,且伊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已有特別減慢速度,另告訴人所受傷害,除鼻骨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外,其餘伊不確定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未超速,且事故當時下雨,被告原本就處於減速慢行到時速30至40公里的狀況,係告訴人突然闖入快車道並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無迴避可能,另依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有效起迄日係自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證明健保局尚未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認定為永久傷害,且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記載「重新鑑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定已經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正言路66號位於正言路64巷之路緣延伸線3公尺之地點所涵蓋之範圍,告訴人係在正言路66號注意左右來車後才穿越道路,仍屬於交岔路口之範圍,是本件車禍地點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2款並不以100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方有適用,亦即該條第1款、第2款無優先適用之問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告訴人另以書狀陳明:被告騎乘機車在快車道內側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路緣延伸線應從建築物邊緣或黃色網狀線外圍作為起算標準,是告訴人站在正言路66號之騎樓,以店面中間或以網狀線起算作為路緣延伸線3公尺之判斷標準,雖不一定符合嚴格的路緣起算標準,但合情合理,亦合乎一般民眾對於路緣的認知及行走安全,且汽機車於交岔路口前停車,需距離黃色網狀線外圍4至12公尺以上距離,此外,血跡位置無法精確推論行人行走的距離是否超過3公尺距離,且不同時間測量、不同的測量參考點均會產生誤差,若以此驟然推斷告訴人未走在路緣延伸線3公尺範圍,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
㈠針對被告過失之部分:
⒈按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我駕駛重機車北往南直行正言路,行經正言路66號前發生擦撞,我摔倒後發現是一名男子倒臥在旁,我立刻前往察看並通知家人前來協助處理,因為當時雨天視線不佳,我沒有發現有人正在穿越正言路,可能對方也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因此發生擦撞,當時我車速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又於偵訊中供述:當時有下雨,我是直行北向南,視線不清,我沒有看到人,我只感到機車左邊撞了一下,才知道撞到人,車速30、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因為下大雨,所以我已經有特別減慢速度,我當時騎車的時速是30至40公里,我的速度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日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當時天候為雨,夜間雖有照明,但視距不良等情形,足見車禍事故當時,現場確係因雨致視線不清,揆諸前揭規定,此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以此客觀情形再參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能力,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並未因此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撞擊告訴人後始發現告訴人之存在,顯見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自該處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時,已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至為灼然。
⒉觀之上開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幾乎係同時抵達碰撞地點,被告騎乘機車有稍微向右閃避之動作,然因與告訴人過於接近,故仍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機車左側車殼掉落,被告及機車往右側倒地,告訴人則往左側倒地,是告訴人並非如被告所辯主動撞擊被告機車,而係因2人同時抵達碰撞地點且距離過於接近,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始撞擊,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撞擊其機車云云,顯不可採信;其次,由同份勘驗筆錄及照片亦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事故地點時,車速難認有所減慢,此核與被告供承:當時騎車的時速是30至40公里,我的速度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相符,且被告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在看見告訴人時,尚得向右閃避,僅係閃避不及,可見若被告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者,應更有餘裕與空間得以閃避告訴人,是被告尚非完全無迴避之可能性。
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機車並非不能行駛在快車道上,而係若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且快車道有2線道以上,機車應行駛在最外側外車道上。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無論係北向南、南向北,均僅有1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違規云云,恐有誤會。
⒋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本件車禍地點仍屬於交岔
路口之範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云云。然:
⑴首先,依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可得知
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被告行向之快車道上,接近行車分向線之位置,且告訴人在碰撞後即倒於碰撞地點旁,其後亦未經移動位置,被告則因機車倒地滑行之故而倒於較遠處,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8頁),其上繪有行人血跡處,位置即在被告行向即正言路北向南快車道上,接近行車分向線之位置,機車則在血跡處南方7.
7公尺處,此一相對位置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一致,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行人血跡處,即係碰撞地點,更係告訴人行走至正言路北向南快車道之位置無疑。
⑵本院據此再至事故現場勘驗,並請警員偕同到場再次繪製相
關位置距離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至正言路北向南快車道時之位置,已距正言路64巷之道路邊緣延伸線3公尺以上(路緣應係指路面紅線邊線,非指房屋之邊緣線,蓋房屋邊緣線旁係水溝蓋,水溝蓋非法定行走道路,惟縱依房屋邊緣起算,仍距3公尺以上)。告訴人雖稱血跡位置無法精確推論行人行走的距離是否超過3公尺距離,且不同時間測量、不同的測量參考點均會產生誤差,若以此驟然推斷告訴人未走在路緣延伸線3公尺範圍,顯有不當云云。然如上所述,告訴人於碰撞後隨即倒於碰撞地點旁,其後未再經移動位置,則以血跡位置認定告訴人行走位置並無不當,且上開現場圖除以正言路87號南柱為基準點繪製相對位置外,亦有血跡處、機車倒地處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距離為另一參考基準點,難認為此一測量有何不當之處。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規定仍須在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有適用,亦即若行駛在非路口範圍處,與該條項規定之情形即有不同;至所謂交岔路口範圍所指為何,該條並未有明文規定,然參照同法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應依該規定穿越道路,則基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所謂交岔路口之範圍,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即應依同法第134條第2款規定加以解釋,例如本件正言路64巷之交岔路口,因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亦未有人行道、停止線,則路口範圍即指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否則一方面禁止行人在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外之處穿越道路,另一方面卻又認汽車行駛遇有行人在路緣延伸線3公尺以上之處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前後即有法體系上之矛盾,當非合理。
⑷從而,告訴人行走之路線位置既已在路緣延伸線3公尺以上
,則該處已非交岔路口之範圍,本件情形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所規定者不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過失。
㈡針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是否
已達重傷程度之部分:告訴人當日遭撞擊後,即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並經診斷受有第3到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椎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等傷害,此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據高雄國軍醫院病歷所載,病患(即告訴人)101年5月19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頸脊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3至
6節合併頸神經根脊髓病變、頸椎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鼻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經治療後於同年6月29日出院;另病患雖曾於95年間因右上肢無力、第5、6節神經根病變(功能異常)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惟當時其他(左下肢及雙下肢)肢體並無無力之紀錄,且事故後高雄國軍醫院(急診)之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第
5、6節處有顯著頸椎影像變化(TransversemyelitisoverC5-6),研判該處應為外傷事故所致之神經功能障礙,餘則與外傷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3年8月19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4683號函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此外,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業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出院迄今持續門診,目前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其病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欲恢復至受傷前功能狀態之機率很低(見本院交簡卷第42頁),告訴人亦經核發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簡卷第72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亦稱:告訴人於101年
5月19日之上手臂肌力為3分(正常為5分)、下肢肌力為
1分,相較於103年6月10日就診之下肢為3至4分、上手臂為3至4分及手腕部活動為1分,其經治療已有進步,惟治療迄今已達2年,未來再進步仍有限,恢復至受傷前狀態機率極低,且告訴人已屆高齡,亦可能影響活動體力,且10
3年6月12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明載告訴人活動力需仰賴輪椅,故依告訴人神經機能損害程度(活動需仰賴輪椅及手腕力道為1分),研判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告訴人上開所受神經機能之損害,確實致其上手臂、下肢及手腕部活動等機能嚴重減損,活動更需仰賴輪椅,可見告訴人已達重傷之程度,從而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部分為無理由。
㈢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⒉本件告訴人係自正言路66號前方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正言
路,並在正言路66號前北向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而正言路與建國一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與正言路64巷之道路邊緣延伸線之距離為59.5公尺,此有103年4月16日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2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足資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可認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前揭路段擅自穿越道路甚明,而告訴人以行人身分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前述規定以共維用路人安全,且當時之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因擅自於前揭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應有過失,且其中告訴人擅自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因已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自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惟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⒊又如前所述,告訴人行走至正言路北向南快車道之位置,業
距正言路64巷之道路邊緣延伸線3公尺以上,已非交岔路口之範圍,是本件本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當無討論該條第1款、第2款優先適用問題之實益,應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無優先適用之問題云云,對於本件並無討論實益,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係騎乘在正言路北向南之快車道上,因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而進入快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正言路66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路面上,設置有「慢」字標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是原審認定被告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惟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該標線模糊不清,根本無從辨識該路面上所繪之標線為何,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縱然本院勘驗距案發當時已有2年以上之時間,惟事故發生當時該路面是否亦有同樣標線之設置及其標線繪製是否清晰可見,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自難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事故發生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難認被告於快車道有依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故被告於本案中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並未具體規範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行車速度應為如何,僅係抽象規定應減速慢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此種違規並未有處罰規定,而本件被告當時亦未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7項),僅係未再更為減慢速度,且更為重要者,乃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在撞擊告訴人後始發現告訴人之存在,是被告所違犯者,均非甚為具體之注意規範,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處罰明文之違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實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有重為量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不應以有「慢」字標線為被告不利認定及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則無足採認,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甚至達重傷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由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仍停留在現場,並將其黃色雨衣脫下覆蓋在告訴人身上,避免在夜晚雨天視線不佳之情況下,發生後車再追撞告訴人之意外,亦積極檢視告訴人傷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另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上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2頁背面、第18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