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宏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6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協商之聲請駁回。
本案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向檢察官請求認罪協商,經本
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張盛宏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當事人雙方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附加條件40小時義務勞動之宣告;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同意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惟被告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961號,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協商內容之被告願受緩刑宣告部分,可能在緩刑期間內因被告受另案之判決結果而被撤銷,致有違被告因願意接受緩刑宣告而達成協商合意之意思。則本件協商內容,堪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合意內容顯有不當」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於本院104年3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依上開條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案既因有上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而由本院駁回檢察官協商之聲請,則本案自應回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繼續審判,故本案應再開辯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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