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勛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正言路66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面上設置有「慢」字之標線,當時天候為雨,夜間雖有照明,然視距不良,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行人 簡光池 亦疏未注意正言路及建國一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竟仍自前述行人穿越道60公尺內之正言路66號前方由東往西方向徒步前進而穿越正言路,黃琮勛騎乘前述機車因無法及時停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簡光池,簡光池因而受有第三到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脊椎神經根病變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頸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鼻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琮勛則於車禍發生後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時,當場向處理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案經簡光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琮勛就騎乘前述機車於前述時、地撞擊告訴人簡光池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固俱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速只有30、40公里,已善盡注意義務,係告訴人逕行穿越汽機快車道所致,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01年5月19日下午9時許,騎乘前述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6號前,乃與適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正言路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遭撞擊後送醫救治,並為此受有第三到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脊椎神經根病變、頸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鼻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各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及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14日、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1年7月19日就醫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東醫院102年3月6日(102)大東醫政字第19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有效起訖日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障礙證明影本、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沿正言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正言路66號前發生擦撞,摔倒後發現是一名男子倒臥在旁,我立刻前往查看並通知家人協助處理。當時因下雨視線不佳,我沒有發現有人正在穿越正言路,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並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下雨,視線不清,我沒看到告訴人,只感到機車左邊撞了一下,才知道撞到人,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正言路66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面上設置有「慢」字之標線,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視詎不良之情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視線不良,卻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並未因此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撞擊告訴人後始發現告訴人之存在,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具有注意之能力,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自該處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時,已然不及煞車閃避,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由正言路66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正言路,已如前述,而該正言路路段乃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正言路66號前距離正言路及建國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60公尺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憑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前揭路段,擅自穿越道路甚明。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以行人身分參與道路交通,應遵守前述規定以共維用路人安全。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擅自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且其中告訴人擅自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因已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自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之過失與前述告訴人過失相較,則核屬次因甚明。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至於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本院經核該部分鑑定意見書疏未慮及正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路權歸屬,亦未審酌正言路及建國一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竟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事實,是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就本事故發生之過失細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結論,顯有未洽,尚難採信。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以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行人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穿越道路,因車禍事故地點不甚明確,故未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號函在卷可按。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以100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乃同條第2款「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所明文規定,否則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而有架空該條款之虞,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然該覆議鑑定意見未考量至此,是該鑑定結果尚難作為本案之參考。
(五)另告訴代理人 簡伯丞 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該項規定乃適用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乃在路段間而並非位於路口內,是前述第103條第3項規定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另告訴代理人另認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2款之情形而無過失,惟該規定以100公尺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方有適用,已如前述,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無過失。
(六)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病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欲恢復至受傷前功能狀態之機率很低,該情況係因車禍事故而導致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佐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有效起訖日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障礙證明影本可按,經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之傷害,乃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疏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諭知)而為判決。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事故發生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之車之準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於快車道依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故被告於本案中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無和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各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次、主因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事故現場,以釐清事故發生現場
100公尺範圍內是否設有行人穿越道,及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行人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穿越道路之事實,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正言路及建國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60公尺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憑卷可佐。觀諸前揭函覆,本案事故發生現場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3號機之畫面(20時57分55秒至20時59分59秒),以釐清事發經過及責任歸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明,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勘驗光碟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