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肆張、號牌特刊參張、號牌對照表伍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
2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將其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桃園市○○區○○○路○段之羊肉爐餐廳充做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該處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單簽注,與該組頭共同經營投注站,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作為對獎標的,並分為「2星」、「3星」2種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對中「2星」、「3星」,每注分別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簽注之賭金由郭麗香收取後,轉交予上開組頭,賭客簽注贏得之彩金均由該組頭負責賠付,賭客未簽中者之賭金歸由該組頭贏得,郭麗香則依賭客簽賭下單之注數,每注抽取4元作為佣金,渠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為警於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郭麗香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4張、號牌特刊3張、號牌對照表5張、傳真機1台,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並有六合彩簽注單14張、號牌特刊3張、號牌對照表5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賭博經營者,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組頭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持續經營投注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投注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本次復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