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進來 代理人 莊國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陳鵬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理人璩聖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楊光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自同年9月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桃園市公所,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清償成數為13.9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僅有一1989年、另一1992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卷第33頁)在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49,56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3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桃園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之約聘人員,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提出之103年度1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8718元【計算式:1月至10月所得淨額扣除年終獎金461,377元+年終獎金28571×10/12+值夜費2000=487186;487186÷10≒48719】,此薪資含年終獎金、提成獎金、勞動節獎金、禮券及值夜費,此有桃園市公所陳報之所得清單暨值夜費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自承自103年起開始受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則加計上開每月平均薪資48,719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以51,719元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7,869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086
9元、勞健保費1000元)。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次及94年次,現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經查,債務人之配偶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0元,則縱有零星收入,扶養子女之責任亦主要落在債務人身上,是債務人每名子女僅列計6,500元之扶養費,應屬妥適。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綜合列計10,869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21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則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1,719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37,869元後,餘額為13,85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
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已逾前揭餘額5分之4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936,000÷(51,719×72-37,869×72)≒0.9386】,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